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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适用
作者:李先年  发布时间:2014-02-13 09:33:37 打印 字号: | |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权利人只能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两年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可是,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据此,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同样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是无庸置疑的。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规定》)等的规定,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时效制度规定》第二十条、《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的最后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继续计算:

1、权利人因不可抗力即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

对此,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事由只能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效力;

第二,从中止申请执行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的期间仍然有效。

二、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再向后计算二年):

1、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2、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4、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时效再次中断。

三、关于权利人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处理的问题

《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参照此条规定,权利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裁定不予执行。

可是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时效制度规定》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此条有两层含义,即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第一,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进行释明;第二,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此条规定与《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的内容相冲突,《时效制度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以前本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在诉讼中理所应当适用《时效制度规定》之规定。

参照《时效制度规定》第三条,对于权利人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风险,如果被申请人以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相抗辩,而申请人提供不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而裁定不予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其理由将在下文中探讨。

笔者的观点也倾向于如此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裁判文书有分期履行内容的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从此款字面理解,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每次履行内容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都是不一样的,这就导致权利人对有分期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的申请需分几次进行。如此以来,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即费时又费力,而《时效制度规定》第五条对诉讼时效期间有这样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亦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权利人对有分期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只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就能实现权利。这样即方便了权利人行使权利,又节约了审判资源。当然,对有分期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权利人也可以选择分期进行申请。

五、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规定: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毫无疑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综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既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具体用申请还是移送的方法,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这样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考虑到在实践中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不存在的情形。既然审判庭有义务将上述法律文书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权利人的申请不应受到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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