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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探析
作者:陶丽萍  发布时间:2014-02-13 09:38:01 打印 字号: | |
  一、导言

就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而言,它始于公元前四世纪的古希腊。当时法典设置了被称为“赫里埃”的陪审法庭,在古罗马也设置了类似的法庭专为审理刑事案件。经过漫长的司法演进,当今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其中美国的陪审团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最为典型,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凡联邦法院受理死罪和不名誉案件必须经过大陪审团提出公诉”。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始于1906年清朝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得到实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就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32年的《裁判部暂时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庭应由工人组织而成裁判部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工人为陪审员。”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司法机关邀请人民群众参加陪审;一种是有关机关如部队、机关、团体临时选派代表参加陪审。《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规定:“在审理军人违法普通刑事案件时应通知该犯的直接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派员参加陪审。”我国现行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因此在我国司法诉讼领域内确立了人民陪审制。

二、陪审员——陪审制度的灵魂

不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员制,陪审员始终处于陪审制度的核心。评审制度的运作始终围绕陪审员展开,陪审员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由于法的构造价值及文化道德因素的差异对陪审员的评选方法不尽相同。如美国小陪审团成员资格的确定必须符合五个条件:(1)必须具有美国国籍;(2)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3)有一定的英语交流能力;(4)在本地居住时间满一年;(5)没有重罪前科。在德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必须是德国公民,年龄在25周岁至70周岁,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即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我国陪审员在诉讼中被定义为:“通过选举或临时邀请,参加案件审判工作的非职业审判人员。”陪审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参加合议庭,只有成为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才有权对案件发表意见,监督合议庭其他成员。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有独立的表决权,即使法院院长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应有什么特权。但由于我国法院管理的行政化,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其他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此时陪审员就案件本身发表意见的权力已处于缺失状态,这就是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病症所在。

其次,人民陪审员产生制度不科学。通常陪审员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很少看到或听到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陪审员的情况,这种评选方法直接导致了“专业兼职陪审员”的出现,陪审员担任年限过长使得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大打折扣。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而不是对这一制度的敷衍搪塞,做做形式。

陪审工作往往是融审判监督为一身的特权工作。如何均衡二者在陪审工作中的地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若二者关系处理不恰当,陪审将适得其反。如果过分强调监督权,势必会削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主动性,违背其参加合议庭的初衷,也有悖于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反之,过分强调陪审权就不能体现陪审制度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价值追求,审判权和监督权在陪审员身上如何协调将影响到案件审结的质量。如果二者协调的程度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无疑此时已实现了陪审的理想状态。恰恰这种理想状态体现了陪审制度的合理性,因此在审判权和监督权上绝不能厚此薄彼,偏废其一。构建协调的审判权和监督权关系的关键在于陪审员在诉讼不同阶段的介入问题。即陪审员,不仅要有助于当事人实现实体利益,而且还有有助于实现程序利益。陪审员不仅要在庭审阶段“发言表态”,而且还要保证在庭审前各个阶段的民主和合法。只有赋予了陪审员更多的权力,陪审的民主和公正才能得到有效发挥。

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群众监督审判活动的一条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有别于同级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属于“公”权力范畴的监督,而陪审员的监督有更多“私”权力成分在里面,因为陪审员来自社会、代表社会,陪审制度不仅标志着一国司法文明的程度,而且还能衡量一国民众对诉讼的重视程度,是法制道路上不可缺的成分。

三、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许多缺点,但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因事物一方面的不足而否定其他合理部分。以下几方面可以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一)融合世界司法民主的形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经济领域和司法领域都要遵守国际规则,实现与国际接轨。一些法院在押解犯罪嫌疑人的途中让犯罪嫌疑人戴头套正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表现。在这个大前提下,陪审制度无疑是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陪审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的结果,同时也是人类意识觉醒的结果,人权问题曾是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保证之一。陪审制度是我国政府在司法领域内保障人权而采取的一项有力措施。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的法庭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如果法庭不独立就不能与国际司法体制接轨,从而影响到经济发展,而人民陪审制又是法庭独立的重要体现。

(二)司法公正的需要。虽然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有时能被采纳,有时不被采纳,但通过陪审却能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力滥用的问题。司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公就无公道可言。社会最后的一架天枰倾斜了,其后果将会丧失法律在民众心目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会出现法律信仰危机。陪审制首先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这是陪审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先决条件,只有保证社会公正的制度,才能有保证实现公正的可能性。

(三)加快法治进程,推进司法民主的需要。陪审是一种由公民参与的法律行为,公众的参与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陪审的质量和效率,合理的陪审制度的存在不仅能提高不同阶层的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状况,甚至以亲身体验去感受一种良好的制度所带来的利益,这种方式胜过任何舆论和普法宣传。

有司法,就有司法腐败,产生司法腐败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人文因素、体制因素、法官因素等等。仅就陪审制度而言,它对扼制司法腐败问题功不可没。陪审制度对推进司法民主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民主进程中是一条不证自明的真理。

四、结论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由于制度惯行的作用,陪审透明度不高,陪审在诉讼中常常被“搁浅”,有时甚至“名存实亡”,严重威胁到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试从以下途径探讨改革现行陪审制度的可能性。

(一)建立专家陪审制。这里的专家指广义上的专家,具体为文化程度较高的机关干部,拥有一定学历的工人、农民、法学家、教师等。因为他们对陪审制度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判断较常人更深刻更慎重。所以通过这种方式选任陪审员能提高陪审员的素质,使之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员所肩负的社会和法律责任,也有助于准确认识、分析案情,从而遏制司法审判中的“暗箱操作”,使司法审判真正实现“阳光行为”。

(二)陪审员异地化。陪审员异地化是指按照法院管辖的不同,在本省各县、区之间相互选派陪审员。这种做法与在规避“地方保护”和传统人情观念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波斯纳曾指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过错无关。”这些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法官常常在正义与人情之间徘徊。陪审员异地化可以有效地杜绝关系网的形成,同时也能有效地干预“地方保护”在司法活动中的消极作用。

(三)营造积极的陪审氛围。以上两种途径是从陪审员的角度所作的阐述,但如果没有制度保障、舆论支持,即使陪审员素质再高、再优秀,在司法审判中也只能是“单枪匹马”。通过营造积极的社会陪审氛围,使更多的人关注陪审支持陪审员,从而改变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弱势”地位,使陪审能够深入人心,陪审工作能够得到更多的舆论支持。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好比十次犯罪,犯罪好比污染了河水,而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秽了水源。”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司法文明、公正的手段之一,在一个司法民主的国家,它更应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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