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规定,被害人是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作为当事人,他们与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手段对等。换句话说,在修订后的《刑诉法》中,被害人已走出公诉人的荫庇而不再是影子,已成为独立的能够依据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自行捍卫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而在修订前的“79”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仅是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当事人)。此外,受害人较之辩护人在法律地位上更进一步的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接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项权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及传统的影响,司法实务对此未引起充分的注意和应有的重视。
法律的规定与司法实务操作形成这种矛盾,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审判人员忽略了刑事诉讼法中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旨意,因此在程序上自然而然地图省事,嫌麻烦,因而有意无意的抹煞或忽视了被害人作为刑事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二是《刑诉法》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确实存在某些内在的矛盾。众所周知,公诉案件是以检察机关作为实质上的刑事原告,法院以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作为审理对象,被害人并非刑事起诉人,其诉讼要求不能成为一个“诉”(受害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的不在此述),因此,即使法律上将其作为当事人也缺乏实质上的意义,此为矛盾之一;如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改变了诉讼格局,使得传统形式的对于有序审判所需要的“两造”对抗格局被改变为“三造”诉讼,从而增加了法官把握庭审的难度,而且造成一种公诉人与被害人共同对付被告方从而影响控辩平衡的局面,此为矛盾之二;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又出庭作证,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夸大其辞或因为其他证据的影响而损害其陈述证言的真实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此为矛盾之三。
如何协调解决上述矛盾?合理贯彻刑事诉讼关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意图以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在法律原则上,应当依法将被害人既作为证据来源又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赋予其法律地位和必要的诉讼权利,而且对被害人代理律师的权利地位也应当依法保障。(二)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在庭审前向被害人事先作一个权利告知,征求其是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意见,如果被害人自愿表示放弃当事人权利,法院应当准许。这一告知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经被害人认可。(三)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被害人在庭审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更应当注意公诉案件本身的公诉性质以及审理的对象,注意驾驭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因此,仍然应当维持“两造”对抗的格局,而控诉方仍以公诉人为主,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诉讼要求应注意适当约束,防止偏离审理方向并造成诉讼拖延。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理顺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 ,增强诉讼的经济性和公正性。(四)对被害人的调查应当在庭审调查的最初阶段完成,此后,受害人作为证人的角色即告结束,而后原则上不再将被害人作为证据来源,因为被害人通过继续参加诉讼了解获悉其他证据情况后,可能会影响其作证的陈述,从而影响证据调查的客观真实性。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既极为复杂又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刑诉法》第一编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和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因此,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刑诉法》已有八年之久的今天,对其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从主体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活动。这一特征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只有起诉权,而无处理权。《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审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动而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因此,唯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时,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此为其一。
其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在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从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理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接受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而只是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解,然后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赔偿问题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撤销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或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调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即对哪些犯罪行为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凡是造成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以侵害财产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盗窃、贪污、诈骗等,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给予刑事处罚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破坏性犯罪造成毁坏的,如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类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对于一切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就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却有不足之处,有失偏颇。对《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刑事附带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既不能作出扩大理解,即一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也不能作出上述列举的狭义理解。因此,笔者以为,原则上对造成经济(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经济损失的,都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只有那些由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而又不能用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补偿的,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首先,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一个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该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都有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这些都会程度不同地表现为经济损失。那么,是否对所有的在客观上存在民事损害后果或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一概附带追究民事责任呢?不是。虽然在理论上任何一种犯罪在客观上都会产生一定的民事损害后果,但其中有些损害后果能够用法律手段予以弥补、救济、恢复和补偿,有的则无法恢复和补偿。因此,对有些犯罪行为可以附带追究民事责任,而有些则不能附带追究民事责任。鉴于民事责任是一种补救性的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因此,从理论上看,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在依法进行刑事追究的同时,是否还应进行民事追究,主要取决于该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存在的损害后果能够用民事手段予以恢复或补救时,则应当或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综观我国刑法分则350个条款,在360余种罪名中,在客观上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并可能用民事法律手段予以补救恢复的犯罪行为占绝大多数,只有少数犯罪行为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破坏选举罪、偷越国境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重婚罪、私放罪犯、制作淫书、淫画罪等。此外,行贿所用的贿赂款、被抢走的赌资等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两个内容相对独立的诉讼,一个是以刑法为实体内容的刑事诉讼,一个是以民法为实体内容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所以 “附带”,是因为二者都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产生了两个危害结果,一方面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并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造成了物质损失。这两种危害结果分别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因而在处理上采用两种方法:刑罚与赔偿。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我们不能因为在财产刑犯罪中,犯罪数额的大小是定罪量刑的标准,破坏型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而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忽视被害人要求补偿物质损失的请求,不能把法律保护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而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待。
再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理方法。追缴和责令退赔是一项司法强制措施,它的出发点和归属是剥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从而达到对犯罪实行全面有效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诚然,采取追缴责令退赔的结果也往往使一些案件的财产损失得以挽回,但这毕竟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后者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加以确定。不仅如此,两者在适用的条件,处理的途径、方法和手段等方面也有很大的不同,固然,两者的功能可以是一致的,即都能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得到补偿,但两者的补偿程度有时是不同的。当犯罪分子退赔的赃款赃物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且受害人能够提出证据的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仍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在实际上就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即能用追缴退赔解决问题的,自不必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取得补偿。
最后,虽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处责令赔偿损失与通过刑事诉讼判处财产刑在形式上都要求被告人支付一定的财物,但两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惩罚方法。财产刑是一项刑事制裁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里的附加刑,同其他刑种一样,适用财产刑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制裁犯罪来减少犯罪。而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适用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处财产刑要根据犯罪的目的、手段及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而判令赔偿损失则只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来确定。因此,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更不能用财产刑来代替民事赔偿。尤其要注意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判处财产刑时,要将民事赔偿的数额加以考虑,统筹兼顾,不要顾此失彼,要依法优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审判的技术性和证据规则的完善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审判仍然存在证据规则的不健全,包括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不健全,从而导致存在审判的技术性不足,影响事实探知的准确性与审判的公正性等一系列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对一般证据规则不太熟悉
在审判方式已改革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庭审方式下,为规范证据的举证和使用,应当遵循一些证据规则。在刑事审判中,主要是关于证据可采性,即证据能力的规则(证据的证明力以自由心证为一般原则)。如排除传闻、排除非法证据、意见规则等等。显然,这方面的规则,我们的审判人员还不太熟悉,在实践中未能有效的贯彻。例如,在证人作证时(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只能陈述事实,而不能对于该事实发表结论性或判断性意见,证人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这就是所谓的意见规则。但是,有些意见因与事实本身紧密相连也可以考虑采纳。
(二)关于法官认证的规范化
法官认证,是指法官对庭审调查的证据,经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于庭审时对控辩双方每项举证都作当庭表态,或表示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或者称留待合议庭合议后才决定是否予以确认。新的审判方式带来了新的审查判断证据方式,与传统的审查判断方式相比,新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时间、地点的集中性,就地点而言,法官原则上无需到处奔波调查取证,就在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确定其真伪、证明力;(2)就时间而言,法官不能拖拖拉拉,慢慢琢磨,而是要于庭审调查中,在短短的时间里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迅速准确作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在庭上而不是在庭外,采取认证的方式不是阅卷和庭外调查,而是庭审听证。基于以上特点,要达到上述的要求,法官就要苦练基本功,对审判业务相当娴熟方可胜任。
法官如何能在有限的时空中做好审查判断证据工作呢?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1)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水平,在庭前把各种证据要审查的各个方面及基本方法熟记在心,这样就容易判断双方质证是否遗漏。
(2)庭前应做好详细的准备工作。新的审判方式在庭前虽然不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加以审查,但仍要对证据作程序性审查。庭审前,法官对双方要提供的证据还是知道的,因此,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针对这些证据进行,可将这些证据按证明对象排列,把每一个证据需审查找内容加以注明,并把重点证据列出。
(3)做好审查判断的补正。应当明确指出:即使经过改革庭审方式,我国实行的也不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因此,法官不是单单坐着听证,还需要视庭审情况依职权主动审查证据,例如控方或辩方未对证人的感知能力及当时外围情况加以询问,这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
(4)注意适时确定审查结果,当庭认证应当原则上限于证据能力,即证据的可采性。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应采用综合判断,自由心证的原则,不宜一证一认,即时表态。当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质证完毕,双方没有异议,法官确认该证据已得到完全审查,即应明确该证据材料可作证据使用;如果质证完毕,控辩中的一方提出异议且确有道理,或者双方虽无异议,但法官认为该证据尚有疑点,未经完全审查,尚需继续审查,则应明确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其后的辩论中不得引用。如一证人证言,控、辩、审三方均认为已得到完全审查,那么,该证人证言便应确定为本案证据。而在另一方面,对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明力,则不宜简单地采取一证一认的认证方式,因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判断,除特殊情况外,并无证据规则可以依循,而在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需要法官通过综合缜密审查判断才得出结论,而仅仅在法庭上较短时间里审查这一证据本身有时往往不足以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作出判定。也就是说,无论审判经验如何丰富,基本功再如何扎实,但在对有争议的证据不论是对其真实性的确认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法官都应慎重表态。因为当时的举证和质证虽然能够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作出一定把握,但单一证据往往都需要印证和补强,这种把握有时还需要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撑与说明,有的甚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否则,单一证据缺乏足够的自我证明能力。因此,法官不宜对证据的证明力采取一证一认的方式,以免于判决时陷于被动。所以,对有争议的证据通常在综合分析、审查核实后留待合议庭合议后再作确认。
(5)对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必须作出限制,应当限于争辩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包括个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但在紧随其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原则上不再重复争辩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让控辩双方就案情与全案证据作一小结,看其能否通过已确定的证据作出支持自己主张的结论。让控辩双方作总结,实质上是法官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双方的总结,结合听证,从而对全案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得出正确结论。
四、关于法庭辩论时间和次数适当压缩
从广西目前的审判实践看,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发表公诉词,然后由辩护律师发言发表辩护词,一轮辩论即告结束。在我院的司法实务中,刑事审判经过两轮以上的辩论约占四分之一。笔者认为,今后我们的刑事审判可以考虑采用这种做法:审判长在宣布辩论阶段开始时,明确告知要求控辩双方应当综合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并就案件性质、情节、被告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系简单案件,可以一轮辩论即告结束,或者一轮半(即公诉人发言、被告人、辩护人发言,然后再由公诉人作一个回应性发言)即可。如果是争议较大的案件,原则上应限于两轮辩论,尽量避免三轮以上的辩论。这是因为:一是从审判实践看,一般而言,控辩双方总结性发言再加上一轮辩论,已经能够讲清各自的观点与理由,三轮以上的辩论发言往往容易造成重复,钻牛角尖过于纠缠枝未细节等问题;二是压缩辩论次数,有利于集中发表凝练的控辩意见,提高审判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