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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作者:祝存林  发布时间:2014-02-13 09:51:35 打印 字号: | |
  在我院的审判与执行实践中,曾出现了多起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的是饲养动物致人身损害的,有的是致财产损害的。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理由迥异,从而导致了对裁判结果的不服而抵制执行。因此,本文仅对该问题作局部分析,以供在办案中参考。

一、动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一)致害之物必须为饲养的动物。

首先要理解饲养的动物这一概念,所谓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顾名思义,它是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但不应局限于“供给食物的喂养”的狭义解释,多数人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不问其目的、用途,亦无论其是否合法还是非法的饲养,国家森林公园、动物园、游乐园的动物,饲养的家禽、家畜和驯养的野兽皆为饲养的动物,其他如人饲养的鸟、鱼、蜂、蛇等,也属于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为饲养的动物,但已返回野生状态的除外。

(二)因为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动物引起侵权的情形是多样的,只有基于动物本能的自身动作使人或物受到损害,才产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狗咬人、猴挠人、鸡啄人等。在外界刺激下,因动物本性而为,使他人受损,也属于动物的独立动作,如马受惊吓而狂奔伤人,狗受惊吓而乱咬行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唆使、支配下造成他人或物的损害,则为人的加害行为,而不是动物的独立动作致损,如唆使恶犬扑咬他人,骑马践踏庄稼,赶羊啃食青苗等。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生活、行动妨碍等。财产损失如牛羊跑入他人田地毁损庄稼,人身伤害如被牛顶伤、被马踢伤;生活、行动妨碍如狗叫严重影响邻人休息,或恶狗经常站于路旁致儿童不敢经过以致不能上学等,这些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负责。

(三)受害人产生了损害的事实。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主要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事实,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四)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判断动物加害动作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如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自然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有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经验法则,按照社会共同经验,认为动物加害的特定事实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马受惊后撞翻路旁的车辆,因车辆翻倒而砸坏他人货物,为有因果关系。动物咬伤他人,致感染而患败血症致死,应认定有因果关系。

二、动物致害赔偿责任主体

(一)一般主体

以对动物的占有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仍然使用了《民法通则》第127条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该条明确了以下三点:1、动物所有人自已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当然包括动物的所有人;2、在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者管理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应当被排除于义务主体的范围。3、占有动物的人,也应当纳入“动物所有者或者管理人”的范围。这里的占有动物的人,包括:一是合法占有人;二是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情形下的占有人;三是非法占有人。

(二)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

1、被抛弃、逃逸的动物在无人占有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动物遗失或者走失与动物逃逸,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角度讲,均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应当对法条中的“抛弃、逃逸”做扩张解释,包括动物走失或者遗失的情形。因此,对于动物遗失或走失情形下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与动物逃逸,同样的法律规则,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2、抛弃、逃逸动物被抛弃、逃逸后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占有人在事实上已经管领了该动物,是该动物事实上的占有人,对于该动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造成损害,应当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因此,此种情形下,动物占有人实际就是动物现在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动物园的动物脱离占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就动物致损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是否对动物致损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遗弃动物或者使得动物逃逸致害的,鉴于《侵权责任法》第79条和第82条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差异很小,请求权人可以选择其请求权基础而提出请求。

4、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饲养动物回交野生状态后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其中要判断动物是否回到了野生状态,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主张饲养动物已回归野生状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6、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7、动物之间相互争斗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可根据动物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①双方的动物不属于按规定或习惯可以散养的,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互相发生侵害,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散失、逃逸状态下互相争斗致他人损害的,应以双方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②按照规定或习惯,一方的动物属于可以散养的,另一方的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它们因互相之间争斗致人损害,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③按照规定或习惯,双方的动物均属于散养的,它们在散养状态下因相互争斗互伤的,双方互不负责;因动物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的,由双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各自分担损失。

8、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野生动物的占有者有义务避免野生动物伤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应由《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调整,由当地政府予以补偿。

9、饲养动物只是作为侵权工具情形下的赔偿主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三、免责条件

(一)法定的免责条件

1、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8条有明确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成为免责或减责事由。受害人仅仅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或减轻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抗辩事由,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即便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得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

2、第三人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如挑逗、投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动物致害他人的,受害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第三人的过错仅能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最终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对抗受害人。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的部分原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由第三人和饲养人、管理人分别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认定动物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1、在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可以通过证明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损害的发生而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从而免责。

2、在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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