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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顾桓阁  发布时间:2014-03-20 11:04:25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越来越趋于一体化的世界经济,建立与世界接轨的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已迫在眉睫。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问题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甚少且笼统模糊,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司法实践仅处于萌芽阶段。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理论与司法实践两方面对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一些探究与讨论,并作出一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想与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作为市场经济基石之一的公司制度有着三大具体制度的支撑:一是公司财产与出资人财产相分离,二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三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进行和产权流转的增值。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显现出了许多弊端,表现为出资人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欺诈或逃避法律责任,造成债权人权益或社会权益受到损害。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必须弄清公司独立人格后面的现状,直接穿过公司的独立人格,在不撤销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藏在公司法人人格背后的出资人直接承担责任。有鉴于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出资人各自独立的人格及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出资人和法人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简言之,就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进行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直接要求其背后出资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该制度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它的出发点正是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公司法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公司法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否认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存在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法人”不是该制度的适用对象(2)。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个案否认

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这种否定具有相对性、部分性、暂时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并不使公司法人人格永久的消灭,也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所以,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揭示与确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人诉求的特殊处理,通过剥离空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显,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转变。在实践中即使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是在公司还能偿债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依据,起诉它后面的股东从而追究其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限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永久的否定,这就决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在“刺破公司面纱”后,要求出资人对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3):

1、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出资人和公司才得以区分,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否则,无从谈起人格否认制度。

2、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出资人,他们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个人的意志。非参与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出资人以及非支配出资人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2)公司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阻止和制裁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以及对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因此,能够主张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的,也只能是遭受实际损害的当事人。

3、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具体包括: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1)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本取决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此,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客观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性条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指公司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丧失。

  (2)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客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种矫正措施。如果支配出资人实施了规避法律义务、规避契约义务等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就需要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出资人的责任,给予受害者以司法上的救济,通过利益补偿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责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鉴于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否则,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4、主观条件

  支配出资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条件。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一直存有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条件。

  以上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依照其适用条件。否则,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产生混乱,其根基被动摇,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也必将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初衷。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同,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某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出资人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公司的盈利与出资人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时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其他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仍为公司的债务。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5):

  (1)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导致人格混同。

  (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在双方交叉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资产,其实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对方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3)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现实中,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分控制使其完全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极易造成欺诈。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虚设法人进而达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虚设法人进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指的是在设立法人时,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实质上,是为了出资人谋取私利而存在的,其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或者虚拟出资人人数行为。出资人部分虚假出资或者全部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经营实际上是部分或全部的由债权人支付给公司的资金在维持,这样的结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公司出现亏损,债权人则根本无法实现其债权(6)。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特定事由而适用的制度,特定事由并不是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而是仅在符合适用范围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因此也存在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限制情况。

1、滥用者必须为实际控制公司的出资人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是对该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处于支配地位的、能对公司实际运营产生影响的出资人。而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小股东或一般管理人员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失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客观的损害,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相关利益人才可以为补偿被损害利益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同时要求滥用人格者直接承担责任。

3、契约对方先行违约

  是指为了避免对方先行违约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失而设立法人,从而使契约不能履行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在规避契约义务,按理应当否认其公司的法人人格,但事实上,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契约对方先行违约,当事人为了避免己方利益受损失而为之,这种做法实质上并没有破坏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4、出资人为自身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这里指设立公司的出资人为了个人利益,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对由他设立并处于他实际控制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出资人有可能会在对自己有利时极力维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而一旦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时,便向法院否认其公司的法人人格,就会导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损,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将债权人置于不利的地位。有鉴于此,在实践中各国一般都不允许在此种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分析及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失

  新《公司法》虽然明确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力的保护,失衡的出资人、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下也趋于平衡。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不深入具体,仍然有不完善或不足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确立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由于现实生活中公司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有很多,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一一列举确定到具体的条款中也不现实。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两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这对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认定和裁判仍然有很大困难。例如对公司出资人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也没有予以明确。

  2、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规定过于笼统

新《公司法》第20条只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主观故意,以及对如何认定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出资人滥用者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既“公司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出资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出资人滥用行为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只字未提,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却十分普遍。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公司问题显得太过笼统,也缩小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降低了此项制度在学术理论研究上现已取得的成果的价值。

  3、 我国《公司法》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合理

新《公司法》中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其他情形下,都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实际侵害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7)。但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取得股东滥用行为的详细证据,即使债权人去详细的调查核实,也要花去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可见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对本已处于劣势的债权人维权的另一道障碍,是极其不利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欠缺

  自从我国引进公司法人制度以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犯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就时有发生,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公司成立后,出资人虚假出资,脱壳经营,公司与出资人人格混同,出资人滥用权利,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恶意破产等。这些都损害了公司以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严重削弱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本来作用,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另外,滥用公司人格已成为在公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而且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缺少对这方面的法律救济, 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相关案例中已经显露出明显的不足,很难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小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应该从我国公司的现状出发,在借鉴国外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完善公司立法

  在《公司法》中明确具体地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具体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确立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和条件,明确规定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范围和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赔偿问题,对违反出资义务、虚报、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人追究其严格责任。同时对公司进行规范,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其他法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从金融法、证券法、破产法、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实体法出发,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具体建议有(8):

  (1)建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要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仅仅流于形式,要做到对关键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有效、出资是否全部实际到位等。而对于不具备设立资格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公司法人。

  (2)规定母子公司与挂靠公司的责任。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时,母公司或挂靠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纷繁复杂,运用列举式立法并不现实,应该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 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规定到相关的制定法中,也可以考虑以具有较强针对性和灵活性的司法解释作为成文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同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一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归纳起来, 给各地方法院在审理实际案例中予以具体的参考及指导, 以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能更好地得以实施。

  3、建立人格否认制度与其他法律体制互为补充的完整体系

  在公司的具体运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不仅仅只是一部《公司法》,还有诸多法律如《金融法》《证券法》《破产法》以及一系列税法等等。要保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效的顺利的实施,就应当在所有相关的法律中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这样就能从不同的角度规范公司行为,在各种实体法相结合的基础下,才能实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在制定或修改时也应当增加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规,通过立法对该制度的修改完善,才能逐渐建立完整的法人人格体系。

由于新《公司法》没有具体列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适用的具体后果等。所以在诉讼中法官需要使用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原则确定法人人格是否真实存在,从而实现对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追究和利益受损者的权益救济(9)。

  总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它真正追求了我国的法律价值目标,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和正义。对于该制度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我们应当在充分借鉴国外已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形成一套比较完整和详细的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严格掌握该制度的适用情形、适用要件和适用后果,以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注释: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1998.75-76

(2)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2002(1).378-380

(3)刘砚海.我国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政法论丛.2001(2).24-26

(4)彭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人民法院报.2009(10).4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162-166

(6)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380-383

(7)于东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08(3).38-40

(8)肖陆平.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济师.2008(2).56

(9)雷兴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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