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财产
保全保险担保的规定》的通知
本院各业务庭:
现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2017年3月14日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的规定
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配合,进一步规范担保形式和运行机制,简化诉讼保全担保审查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合法债权,制定本规定请各业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严格落实。
一、本规定适合法院所有阶段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诉讼保全)。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四、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产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风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情书。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2)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明确为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
(3)责任保险担保材料。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的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是否齐全、明确。
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应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担保的金额、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七、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担保在民事财产保全当中的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单独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信息;
(二)被保全人身份信息;
(三)担保的责任:1、案件基本信息。2、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3、担保金额及承担责任形式(连带赔偿责任)。4、不得以保险单中的约定或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四)担保期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至诉讼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终结时为止。
(五)保单号及查询地址。
担保书中不得附加与上述事项无关的内容。
第三条 除担保书外,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险单(合同)、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上述材料应当加盖该机构(分支机构)公章予以确认。
保险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
第四条 非保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材料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委托其职工持委托书、劳务合同、身份证现场确认材料真实性,异地保险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可以委托保险人在其他分支机构的职工持委托书、劳务合同、身份证现场确认。
第五条 保险人拒不提交上述材料或到场确认的,承办人应同时向申请人和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3日内提交或到场确认。未在期限内按通知要求办理的,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拒不变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上述条件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
第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指定保险人或推荐特定的保险。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3月1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