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法〔2017〕21号
关于印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诉前财产保全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局、庭、科、室、队:
现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审判管理办公室。
2017年4月9日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诉前财产
保全工作制度
第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由立案庭与法庭受理。
第二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业务立案部门接收后,对其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
(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1、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
2、请求的事项,即保全财产的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3、请求的事实及理由;
4、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信息:
1、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或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系证明。
(三)被保全的财产及线索:
1、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所在地、所有权人名称及有无权利限制等信息;
2、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牌号、机动车辆品牌、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车辆实际占有状况等信息;
3、保全财产为自然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储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户账号、银行名称及地址;
4、保全财产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地址;
5、保全财产为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帐户等相应信息;
6、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诉前保全的担保:
1、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应提供权证原件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备注无抵押等他项权和司法限制的近期查询证明,以及价值证明文件;
2、以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的,应提供该账户近期余额查询证明或存款证明;
3、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
4、以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原则上应提交权利凭证原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5、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应当提供担保人的营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函。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还需提供保单、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
6、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业务庭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1、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2、确定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3、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材料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第二条形式要求的,立即指定承办人进行办理。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诉前申请保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形式责令利害关系人三日内补齐材料。不能按时补齐或者补齐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案后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立案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
(一)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属于“情况紧急”:
1、申请保全政府机关、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财产的;
2、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已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足以担保但抵押、质押权明显不成立或无效的除外;
3、被保全人的履行能力明显大于利害关系人声称的可能遭
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的;
4、利害关系人仅申请对一定金额的财产进行保全,没有具体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
(二)被保全财产信息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保全金额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申请保全的担保是否符合海东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不因保险单中的约定或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
3、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直到诉讼保全损害赔偿之债
诉讼时效终结时为止;
4、其它担保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必须写明对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应对“担保责任期间”做出限制。
(四)担保人的核实。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通知第三人应当到庭当面核实担保的情况。
第六条 经合议庭审查,诉前保全申请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保全人出具保全承诺书交纳保全费,立“财保”字号案件。保全承诺书应载明:申请保全人应当自保全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自保全执行完毕之日起45天内未向执行法院反馈提起诉讼或仲裁相关情况,同意法院解除保全。
第七条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以“财保”字号裁定准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以“财保”字号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期间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或缴纳申请费用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财保”字号案件裁定准予执行的,立案庭立“执保”字号案件后,再转业务庭,业务庭确定执行承办人并以“执保”字号作出执行裁定。
第九条 业务庭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十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案件,经业务庭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期限。
第十条 财产保全实施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应当及时附卷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