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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14:50:46 打印 字号: | |

 

 

乐法201720

 

 

关于印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局、庭、科、室、队:

现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审判管理办公室。

 

 

201749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财产

保全工作制度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案件受理业务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受理业务庭认为有必要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作出后,可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除应当提交案件起诉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保全材料。

第四条    案件受理业务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三日内对保全材料进行审查。

第五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业务庭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七日内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各业务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庭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其他要求参照本院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业务庭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审查,除应当重点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诉讼中财产保全条件外,还应当进行相关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各业务庭应当在通知申请保全人缴纳保全费用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各业务庭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期间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诉讼中的保全应当以审判案件案号作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主文表述为准予或驳回保全申请。需提供担保的,还应当载明保全担保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诉讼中执行保全应当以“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第十三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十四条    诉中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查询申请的,各业务庭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进行财产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拖欠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追索抚恤金,医疗损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等涉民生类案件,各业务庭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各业务庭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五条    各业务庭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业务庭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开始执行保全。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案件,经各业务庭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各业务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保全的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第十八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各业务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各业务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各业务庭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各业务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各业务庭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经审查符合续行保全条件的,各业务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审判案件未结案的。各业务庭应当继续以审判案件案号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立“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实施续行保全。

()审判案件已结案的。各业务庭应当新立“财保”案号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立“执保”案号作出执行裁定实施续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且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除被保全人书面同意解除外,民事保全中心应当及时征求被保全人意见,并向被保全人送达《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应当载明:被保全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各业务庭提出书面异议。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以申请保全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被保全人逾期不提起诉的,各业务庭将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如被保全人未提出异议,各业务庭将在提起异议期满后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被保全人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诉讼的,各业务庭不得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责任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部分未得到支持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申请保全人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申请保全人书面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在申请保全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后,各业务庭应当及时解除已保全的担保财产。

第二十五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保全人预交,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行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十六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审判案件案号类

1、作出保全裁定;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归档工作由各业务庭负责。

第二十七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各业务庭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如被保全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保全人负担;如被保全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保全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除法律、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乐都法院